劳动法常识大图一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在深圳,是否有效?

  辑丨曾凡新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深圳某时装零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某区,与员工郭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对争议处理做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深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4月28日,郭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经审查该机构认为“应当由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地负责本案的审理”,并向郭某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告知郭某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郭某予以拒绝,坚持向该法院起诉。

  【裁判要点】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依据双方约定,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院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但郭某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郭某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第十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管辖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妥,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字第408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806号。(曾凡新辑录)

 

返回顶部

咨询电话 15112265067
联系邮箱 15112265067@qq.com
联系我们联系律师
微信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