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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以“借条”形式确定的"分手费",法院支持吗?

  “分手费”多指情侣分手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也叫“青春损失费”。大多是男方对女方的补偿,为表述方便,本文以男方作为“分手费”给付主体进行讨论。

  男方承诺“分手费”后,女方为防止其反悔,往往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名为“借条”或者“欠条”。分手后,如果男方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女方能否主动向其索要?

  持有“借条”或“欠条”的当事人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自然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向对方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诉求很可能被驳回。

  索要“分手费”的一方,往往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对方提供借款,在此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吗?请看几则真实案例。

  案例检索

  案例一:(2021)豫0102民初272号  韩丽华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对显示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应原告的要求被迫所写,并抗辩不是借款,是分手费。

  法院观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两人分手之日,双方此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但鉴于双方此前恋爱、同居的事实,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每笔款项交付时双方的要约、承诺过程,进而不能证明款项性质。2020年5月11日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此前资金往来的结算,双方因结算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性质为实践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简单用实践合同的理论审查款项交付,或者以双方资金往来差额认定借款金额。双方经结算形成的《借条》,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案例二:(2021)苏04民终2330号  王洪磊与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借条,本身带有情感因素在内,是双方分手时结算所形成,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情形,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且上诉人通过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对借款予以确认,应认为本案借款系双方分手时结算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上诉人辩称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的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上诉人于2018年3月25日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前女友李素珍要自杀,但本案所涉的4万元借条是2018年3月20日出具,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2021)宁0104民初3909号 王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实为分手费,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案涉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还款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5600元,下剩借款1744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案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几则案例,以“借条”确定的“分手费”被法院支持,下面再来看几则不支持的案例。

  案例一 (2020)闽08民终1351号  上诉人钟林娣与被上诉人卢俊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卢某隐瞒已婚事实与钟某发生婚外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双方达成的具有“分手费”性质的《借款协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卢某要求钟某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二 (2021)鲁1702民初172号   辛美玲与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原、被告恋爱交往相处,本属正常行为,因为分手出具欠条,无论是否属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均有违公序良俗,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原告主张该欠条系双方同居期间结算的欠款,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的生活费支出、转账等,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交往期间均有付出,均为生活消费做出努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有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原告的钱和账户进行投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分手时约定分手费,没有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

  案例三 (2021)川01民终2559号 唐燕、刘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已查明,唐燕系在明知刘姚比自己年轻9岁且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仍与刘姚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存在相互的转款往来,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唐燕向刘姚支付的款项金额多于刘姚向唐燕支付的款项金额,但转款频率密集,金额很小,且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及打游戏等活动,《借条》又系二人吵架分手时由唐燕书写、刘姚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款也并非是为履行《借条》而支付的款项,二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唐燕与刘姚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姚无需向唐燕归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法律规定

  天津市高院、江苏省高院、四川省高院、浙江省高院、南京市中院、泰安市中院、沈阳市中院,7家法院均在各自发布的审理指南或指导意见中回应过此问题。

  一、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即津高法〔2020〕22号第14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形成的“精神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

  (2)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因“找关系”、“托人情”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所形成的债务。

  二、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10条:因恋爱、同居产生的情感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婚外情所涉赠与应当如何处理?赠与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赠与财物应当如何返还?

  一方以恋爱、同居为由主张另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的,不予支持。但女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因怀孕中止妊娠主张男方分担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可以支持。

  三、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三)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四)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

  (五)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普通案例1篇)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南京市中院、泰安市中院、沈阳市中院3家法院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在此不再罗列。

  律师意见

  纯粹的“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归纳起来,有以下2种原因:

  1、借贷关系无效。以给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为内容的借条等文件,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2、借贷关系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索要“分手费”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

  纯粹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固然很难被支持,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双方交往过程中,生活深度融入,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分手后,男方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一是弥补女方青春损失,一是对双方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的彻底清算,“借条”兼具情感补偿和债务安排两种功能,结合上述案例可知,此类“借条”存在被支持的可能性。

  经笔者检索、分析,以“借条”确定的“分手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或可获得法院支持:

  1、不存在插足他人婚姻的情况,即分手费的给付主体绝不能是已婚人士,否则很可能被男方配偶以违反公序良俗等原因主张无效,即使男方已经付款,也极可能被男方配偶追回;

  2、分手前双方存在同居事实,且同居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

  3、存在书面证据,如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书等等;

  4、书面证据形成以后,男方存在还款事实或者存在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

  5、金额不大,具体要在个案中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

  大家对“分手费”有何看法,欢迎留言讨论。
  作者:杨正,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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