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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杨正律师:父亲赠给女友的房屋,儿子能按继承要回吗?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在其公众号推送了一篇文章,题为“父亲赠给女友的房屋,儿子能按继承要回吗?”,内容生动有趣,但是裁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经笔者检索,这是一则真实案例,案号(2019)粤0111民初5078号(下称“5078”案),最终法院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判决父亲的女友(阿梅)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儿子(阿元)。阿梅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后,阿梅没有放弃,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阿元,请求法院判令阿元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266号(下称“30266”案),最终法院再次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驳回了阿梅诉求。

  笔者认为,白云法院的两次判决结果都值得商榷,故以相同的题目,结合类似案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们一起来回顾儿子(阿元)起诉父亲女友(阿梅)的案件,也即白云法院公众号提到的5078案。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19日,刘父与阿梅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父与阿梅是朋友关系,刘父自愿将一套房屋(于2001年4月办理《集体土地房产证》)全套业权赠与阿梅,并于11月30日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书。

  2014年10月31日,刘父死亡,阿元通过继承方式于2018年6月取得该套房屋。2018年8月,阿元准备整理房屋时发现有人居住。后得知,该房屋是刘父送给阿梅的,现阿梅又将房屋借给其男朋友居住使用。

  法院观点

  阿元通过继承取得房屋的物权并办理了房产证,虽然刘父已将房屋先行赠与给阿梅,办理了赠与公证,并将房屋交付给阿梅使用至今,刘父与阿梅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之债。但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阿元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优于阿梅享有的赠与合同之债的权利。故阿元作为房屋的物权人主张阿梅返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陈某梅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某元;

  二、……。

  第一项是核心,其他判项均是基于第一项而产生,不再罗列。

  案件败诉以后,阿梅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阿元,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266号,要求阿元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阿梅全部诉求。

  类案检索

  案例一 (2018)京02民终2288号  于淼与于红斌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振英生前办理公证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4号的房产赠与于久波,于久波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该赠与合同对王振英及于久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振英应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于久波名下。

  由于王振英死亡,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于久波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于久波名下,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久波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于淼关于本案应当等待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主张,鉴于王振英生前已将涉诉房屋公证赠与于久波,且该赠与不存在法定撤销赠与或免除赠与的情形,故于淼作为王振英遗产的代位继承人应当对该赠与合同之债予以清偿,故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7)粤民申6735号  陈德逊、李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关于陈德逊应否履行协助过户讼争房屋的义务的问题。因陈格夫死亡,陈德逊及孔丽贤等三人基于继承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则其亦应继受陈格夫基于《房屋买卖协议》所负担的合同义务。陈德逊主张协助过户讼争房屋是陈格夫的专属人身义务,没有依据。陈德逊以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对抗其自身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陈德逊及孔丽贤等三人协助李伟强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白云法院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在5078案中支持了阿元要求阿梅腾退房屋的请求,在30266案驳回阿梅要求阿元协助过户的请求,笔者认为均是错误的。

  首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物权优于债权”仅仅是一种学界观点,且存在巨大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相关表述。

  法院以“物权优于债权”作为核心观点作出判决,实质上,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学界观点”判决,显然不妥。

  其次,在5078号案件中,白云法院依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支持阿元要求阿梅腾退房屋的请求,显然错误。

  白云法院判决援引的法条是物权法39条,合同法185条,此两条分别是所有权和赠与合同的定义,仅依据此两条实体法法条,阿元要求阿梅腾退房屋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笔者分析,与阿元诉求比较匹配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然而,稍加分析,也可知道,这条也不能作为支持阿元诉求的依据。阿元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成为权利人,无可厚非,但是阿梅并不是无权占有人,而是基于《赠与合同》对房屋的有权占有,且已经合法占有多年,这种占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支持阿元,要求阿梅腾退房屋,让人费解。

  最后,在30266号案件中,白云法院以“物权优于债权"原则,驳回阿梅要求阿元协助过户的请求,显然错误。

  我国继承法第33条以及民法典1161条都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阿元作为其父亲的继承人,在其父去世后,继承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关的债务,而此债务应包括其父亲基于《赠与合同》而对阿梅负有的协助过户义务。

  学界观点

  物权与债权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两个重要概念,一般而言,物权指“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权”,债权指“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相对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一般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该标的物有物权存在,同时也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时,或同时有两个以上的相容性质的物权并存时,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先成立的物权则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在平时的民事案件中,我们所说的物权优先基本上就是相对于债权的优先。

  “物权优先于债权”在学界存在巨大争议,孟勤国教授曾直言“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一命题是错误的,这一说法的前提是债权也可直接设定于物之上,然而,这违背物权和债权的常识。虽然有不少人认为债权客体除了行为,也包括物和智力成果,但从债权的定义可知,债权与物并无直接联系。一物两卖,先取得物之所有权者优先于先订合同者,这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它仅仅表明,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详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P88)

  笔者对孟教授的观点深表赞同。

  结语

  法律概念、学界观点在学习法律、处理纠纷时至关重要,但绝不可被概念、观点困住。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纸判决即可改变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完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再次分配,处理民事纠纷更应严格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以期保障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具体到阿元与阿梅之间的一系列纠纷,核心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是继承权与受赠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

  赠与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但确是赠与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自由意志的体现,与买卖等有偿合同无异,是债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且其中亦蕴含了赠与人慷慨利他之德性以及受赠人信赖利益之期许,殊值保护。

  以上是笔者对该案的看法,大家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作者:杨正,隆安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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