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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常识

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发表时间:2017-06-16 09:05:53

    案情回顾:几年前,高某应聘到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工作,起初职务为业务员,后接任办公室主任,进行清欠工作,一直到2015年还在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工作,但公司拖欠高某部分工资。因此,高某请求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支付自己200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资共计149800元。
  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辩称,高某不是本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即便有劳动关系,也过了诉讼时效。
  经查明,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为经营状态。高某自2001年10月起到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员、清欠和诉讼行政工作。高某自述2001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月工资为7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工资为1500元。公司拖欠高某2001年11月工资,2002年拖欠6个月工资、2003年拖欠10个月工资,2004年10个月工资以及2005年之后的全部工资。
  案例解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根据证人曹某以及李某的证言,认定高某与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之间自2001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关于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抗辩高某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高某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财务凭证由用人单位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现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高某支付了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沈阳某稀有金属公司应向高某支付200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9100元。 本报记者 方月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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